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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来源: | 作者:shanshencpa | 发布时间:2018-12-11 | 1350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    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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