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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正式签发!证监会解读十大修订要点!
来源: | 作者:shanshencpa | 发布时间:2019-12-29 | 3806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一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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