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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
来源: | 作者:shanshencpa | 发布时间:2021-06-15 | 12204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

(一)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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